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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男,汉族,1974年4月15日出世,四川省安岳县人,小学文化程度,无业,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安岳县。因犯偷盗罪,于2008年9月5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。因犯偷盗罪,于2018年5月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分金一千元,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。现因涉嫌偷盗罪,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,追缴偷盗的铁柱及违法来得到的2元,2020年11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2020年12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。2020年12月23日,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决议拘捕,同日,由安岳县公安局履行拘捕,现押于乐至县。

  2020年10月7日至19日,被告人付某先后3次到安岳县岳阳镇紫竹公园内采用用手拖拽的方法盗取围栏立柱17根、压条9根,后将立柱13根、压条9根予以出售。经判定,被告人付某盗取的围栏立柱、压条价值人民币748元。详细违法现实如下:

  1.2020年10月7日1时许,被告人付某盗取紫竹公园内围栏立柱、压条各8根,悉数出售后取得人民币90余元。

  2.2020年10月18日11时许,被告人付某盗取紫竹公园内围栏立柱、压条各1根,悉数出售后取得人民币14元。

  3.2020年10月19日1时许,被告人付某盗取紫竹公园内围栏立柱8根,将其间4根立柱出售后取得人民币30元。

  2020年10月19日,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后照实供述了上述现实,涉案的围栏立柱、压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。公诉机关以为,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,屡次盗取别人资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应当以偷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被告人到案后照实供述其罪过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予从轻处分;被告人付某有违法前科,裁夺从重处分,主张“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五个月,并处分金一千元”。

  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现实、罪名及量刑主张没有贰言,赞同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。

  安岳县人民法院以为,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,屡次盗取别人资产,其行为构成偷盗罪,应予惩办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偷盗罪的现实清楚,依据的确、充沛,指控罪名建立。被告人付某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予从轻处分;被告人付某有违法前科,裁夺从重处分。公诉机关提出的“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五个月,并处分金一千元。”的量刑主张恰当,安岳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用。依据本案违法现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损害程度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四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偷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定如下:

  金人民币一千元。(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,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,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;罚金限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交纳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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